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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协外认6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21-02-06 浏览次数:8312

申请人:斯芙拉玛特有限公司(ООО《СФЕРА МЕТ》),住所地乌克兰共和国德湼伯罗彼德罗夫斯克州新莫斯科斯克斯达迪欧那亚街31-A4号室(Украина,Днепропетровскаяобл.,г.Новомосковск,ул.Стадионная,31-А,комната4)。

代表人:Burlaka Artem Viktorovych。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非,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伟,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家港万晟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兴业路2号江苏扬子江国际冶金工业园玖隆物流园1404A。

法定代表人:李玉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芬芬,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斯芙拉玛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芙拉玛特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庭AC第262k/2017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斯芙拉玛特公司申请称,请求承认和执行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庭AC第262k/2017号仲裁裁决,执行金额83530.52美元,折合人民币586442.72元并由张家港市万晟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晟公司)承担本案申请费。事实和理由:一、2017年12月14日,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庭对AC第262k/2017号案件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万晟公司向斯芙拉玛特公司退还预付款79235美元并支付4295.52美元的仲裁费,共计83530.52美元。截至本申请书出具之日,被申请人未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还款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及乌克兰共和国均是《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缔约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三条约定:“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执行之。承认或执行适用本公约之仲裁裁决时,不得较承认或执行内国仲裁裁决附加过苛之条件或征收过多之费用”。三、因被申请人万晟公司注册地址、实际经营地均在苏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仲裁裁决,并执行该仲裁裁决确认的还款金额。

万晟公司陈述意见称,一、万晟公司没有收到任何案涉仲裁通知等仲裁材料,由于案涉仲裁案件材料均未有效送达,因此申请人斯芙拉玛特公司据以请求的仲裁裁决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二、申请人斯芙拉玛特公司无视合同约定,存在拒绝按约定发货、要求降价、延长付款期的先行违约行为,亦从未向被申请人万晟公司提出退还定金的书面要求,就擅自申请仲裁。

经审查查明:一、双方合同签订及仲裁情况。2017年3月13日,斯芙拉玛特公司与万晟公司签订编号为SF13032017的合同一份,斯芙拉玛特公司向万晟公司购买彩涂钢卷,合同载明万晟公司地址为“NO.6BLDG,ORIENTAL NEW PLAZA,BAIZIGANG ROAD,ZHANGJIAGANG CITY,JIANGSU,CHINA”。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争执、分歧或索赔,包括与本合同的有效性、无效性、违约或终止有关的争执、分歧或索赔均应提交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庭,按该仲裁庭的仲裁规则进行解决。仲裁员人数为一人,仲裁地点应为基辅市,仲裁语言为俄语,适用于本合同的实体法应为乌克兰法律,仲裁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 2017年9月11日斯芙拉玛特公司向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庭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12月14日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庭作出AC第262k/2017号仲裁裁决,裁决万晟公司向斯芙拉玛特公司退还预付款79235美元并支付4295.52美元的仲裁费,共计83530.52美元。

二、仲裁庭向万晟公司送达情况。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庭于2017年9月25日通过DHL公司以信函方式向万晟公司寄送仲裁材料副本、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庭的规则和仲裁员推荐名单,邮寄凭证地址栏中载明的地址为“NO.6BLDG,ORIENTAL NEW PLAZA,BAIRIGANG ROAD,ZHANGJIAGANG CITY,JIANGSU,CHINA”,函件于2017年9月30日由“LISA”签收。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庭又于2017年11月3日通过DHL公司以信函方式向合同中载明的地址“NO.6BLDG,ORIENTAL NEW PLAZA,BAIZIGANG ROAD,ZHANGJIAGANG CITY,JIANGSU,CHINA”寄送了审理案件的日期、时间、地点、仲裁庭的组成通知书,函件于2017年11月13日由“沈正义”签收,沈正义当时为万晟公司总经理。

三、斯芙拉玛特公司举证的乌克兰送达法律规定。乌克兰《国际商事仲裁法》第三条与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第十五条第5款均规定“任何书面函件,如亲自递送给收件人,或递送到收件人的营业地、惯常居住地或邮寄地址的,均视为收件人已收到;在进行合理的查询后仍未找到上述任一地址的情况下,如书面函件以挂号信或任何其他方式(提供递送记录)寄送到收件人的最后已知营业地、惯常居住地或者邮寄地址的,则视为收件人已收到。函件在按此类方式递送的当日视为已收到。”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仲裁裁决由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庭在乌克兰共和国境内作出,本案系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根据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所作的互惠保留以及商事保留,对于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且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共和国均系《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缔约国,申请人斯芙拉玛特公司提交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庭仲裁的买卖合同争议属于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故本院将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的规定对涉案仲裁裁决予以审查。

被申请人万晟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了不予承认与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抗辩,主要理由为:一、案涉仲裁案件材料均未有效送达;二、申请人斯芙拉玛特公司存在先行违约等行为。因第二点理由不属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规定的可以不予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故本院对该理由不作审查。据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庭对万晟公司寄送的仲裁程序通知等材料是否属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情形。

本院认为,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乙)项的规定,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庭受理案件后,于2017年9月25日通过DHL公司以信函的方式向万晟公司寄送了仲裁材料副本、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庭的规则和仲裁员推荐名单,虽DHL邮寄的地址与双方合同中地址存在“BAIZIGANG”与“BAIRIGANG”的差异,但寄送地址的城市、大厦及公司名称均正确,且根据地图查询,张家港东方新天地所对应的路,也仅为白子港路,不存在任何其他定位。故根据以上信息DHL送达地址足以指向万晟公司地址,且DHL的签收回单反馈也可以显示,DHL已将函件送达并被签收。另,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庭于2017年11月3日通过DHL公司以信函的方式向合同载明的万晟公司地址寄送了审理案件的日期、时间、地点、仲裁庭的组成通知书,该函件由当时万晟公司总经理沈正义签收。根据乌克兰《国际商事仲裁法》第三条与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第十五条第5款规定,仲裁程序的通知可以通过邮寄送达。本案中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庭通过DHL公司以信函方式向万晟公司送达仲裁程序通知等仲裁材料过程中,虽在第一次送达时,邮寄地址栏中存在轻微瑕疵,但载明的地址信息能够明确指向万晟公司且函件被签收,故该送达符合乌克兰仲裁程序通知的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有效。据此本院认定涉案仲裁裁决不存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乙)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所述,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庭就本案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具有《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所列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也不违反我国加入该公约时作出的保留性声明条款,同时,承认和执行该裁决不违反我国公共政策。故对该裁决应当予以承认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承认和执行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庭于2017年12月14日所作AC第262k/2017号仲裁裁决。

案件申请费8265元,由被申请人张家港市万晟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恩乾

审  判  员   蔡燕芳

审       判       员   李   诚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冷  月

书   记   员    张  珏

 

附录法律条文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第三条 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执行之。承认或执行适用本公约之仲裁裁决时,不得较承认或执行内国仲裁裁决附加过苛之条件或征收过多之费用

五条  一、裁决唯有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

(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

(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

(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

(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

(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二、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

(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

(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八十三条 【承认和执行国外仲裁裁决】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