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确实召开了董事会,且全体董事都签了字,这样一份乍看没问题的决议,却遭一方股东“翻脸”不认诉至法院,究竟是何原因?决议不成立的依据又是什么?近日,苏州中院二审审结了一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认定案涉董事会会议自始至终并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依法改判该决议不成立。
某科技公司是医疗领域一家外商投资企业,外资占比超50%。公司董事会由六名董事组成,其中包括董事长张某在内的四人为外籍。按照公司章程,一切重大决策及日常经营均需董事会作出决议,但包括董事长在内的数位外籍董事因常年在国外从事经营或科研活动,使董事会的召集、商讨及决议变得十分困难。
为解决上述困境,公司于2019年5月召开了一次董事会,计划选举一位中国籍董事接任董事长职务,原董事长张某任董事、总经理兼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继续负责产品研发销售。
“董事会召集程序并无瑕疵。”据二审承办人介绍,为保证决议合法有效,当时的开会地点还特意选择在一家律师事务所,会议全程由律师见证。会上,全体董事对董事长的变更,以及未来董事会召集程序的优化问题进行了讨论,但在结束时并未当场整理出决议内容,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先签字,会后再就整理后的决议内容分别进行表决。
会后,记录人将整理后的决议内容发送在董事会微信群,各董事未作出任何回复。记录人自认为整理内容与会上讨论的一致,故将董事不做回复的行为,视为对决议内容的默认同意,进而将其整理好的内容附在签字页前,形成了一份“完整”的董事会决议。
嗣后,该科技公司的一方外资股东以董事会决议未成立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董事会会议的召集及表决方式均不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苏州中院审理后认为,案涉董事会召开当天,各董事并未就审议议题形成决议,仅在签字页签字,故并未就相关内容达成一致。“这之后,律师将整理好的内容发送到董事会微信群中,各董事未作出回复。”承办人指出,“表决”应当是对决议内容作出同意或不同意表示的积极行为,即便各方曾经讨论过相关的内容,但并未对最终的决议作出是否同意的明确意思表示,“沉默”不能视为同意。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具体到本案中,案涉董事会会议自始至终并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最终,法院认定在董事会召开当天,各董事并未就决议事项进行表决,形式上的签字并未产生同意决议内容的法律效果。事后,各方也未就整理后的决议内容进行补充表决,该次董事会决议未成立,终审判决如上。
承办法官提醒,部分公司股东、董事人数较少,或者外商投资企业中部分股东、董事常年在外,周期性的召开会议存在困难,其采取更加灵活便利的方式形成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可厚非。但上述简化或变通,仍应当保证该决议客观的反映表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程序过于简化,只留下决议的形式,而丧失了表决的实质,最终将有可能导致公司决议被认定为未成立,从而使公司决策机构陷入僵局。”